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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利益平衡理念與我國公司立法

時間:2024-06-29 22:37:58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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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利益平衡理念與我國公司立法

  內容簡介:本文作者在對利益衡平理念的內涵進行剖析的基礎上,以這一理念為指導,對我國的公司內外兩方面所存在的利益沖突問題作了系統(tǒng)的研究和分析,并據此提出了修改與完善我國公司法的若干意見。

  關 鍵 詞:利益平衡,公司法

  就其本質而言,公司可以被看作相互交織的眾多利益的鎖鏈。如何有效協調包容于公司中的各種相互沖突的利益關系,避免各利益主體間的相互掣肘,是關乎我國公司能否健康、高效發(fā)展的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也是我國公司立法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本文的目的便在于通過運用利用利益平衡理念剖析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為解決這一重要問題提出些許有益的思路和建議。

  一、利益平衡理念的法律意義

  (一)、利益平衡理念的內涵

  “平衡”一詞,從語言學的角度審視,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其一、指對立的各方面在數量或質量上相等或相抵;其二、則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力作用于一個物體上,各個力互相抵消,使物體成相對的靜止狀態(tài)。[1]本文旨在考察公司中的利益關系,故對“平衡”一詞的使用主要是在第一種意義上,即通過比較和平衡公司各相關法律主體之間對立的利益關系,來分析和研究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律制度(此處是在廣義的層面上討論這一問題,既涵涉通過公司法確立的各項法律制度,又包括其他法律中確立的與公司有關的法律制度),以期尋找出有利于我國公司和諧、有效率發(fā)展的制度設計。

  需要指出的是,在哲學的意義上,任何事物都始終處于平衡與不平衡的矛盾統(tǒng)一之中,[2]因而公司各種利益的完全平衡乃是一種理想的狀態(tài),平衡與不平衡的交織循環(huán)才是其正常的狀態(tài)。因而,在運用法律、政策手段對我國的公司進行治理的過程中,追求一勞永逸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必須隨著公司發(fā)展形勢及其利益格局的變化不斷進行調整各項制度規(guī)范。惟其如此才能適應公司發(fā)展的要求,使公司對立的各主體的利益盡可能地趨于平衡。

 。ǘ⒐纠娴亩嘀匦约捌鋵α⑴c沖突是確立利益平衡理念的原因所在。

  之所以把利益平衡確立為指導現代公司發(fā)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原因在于以下諸多因素:第一、作為現代社會最普遍、最有效的企業(yè)形態(tài),公司中包含了極其復雜和多元的利益主體和利益關系。就主體而言,既包括作為投資者的股東,還包括作為管理者的董事、經理等;既涉及與其發(fā)生契約關系的債權人,還涉及與其有著緊密關聯的社會及大眾?梢哉f,公司所涵涉利益主體的復雜性和多元性是現代社會中任何一種組織體無法企及的。再就利益關系言之,公司所涉及的利益關系也是極其豐富的。既包含股東對公司形成的股權關系,又包含公司與股東之間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既包含公司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形成的契約關系,還包括公司與社會之間形成的依存關系。林林總總,難以窮盡。正由于上述利益主體多元,利益關系復雜的特征,公司各主體之間利益的對立和沖突在所難免。第二、從各國公司治理的經驗看,如果公司各主體相互沖突的利益協調不當,會產生諸多不利于公司健康發(fā)展的弊端:要么損傷公司的效率,要么害及社會公平;要么侵害公司的整體利益,要么嚴重損害投資者個體的合法權益,最終將影響公司的長遠和持續(xù)發(fā)展。

  (三)、利益平衡理念的合理運用有助于我們理解公司法的法律性質。公司法是自由法還是強制法一直是學界聚訟頗多的問題。如果我們能夠運用利益平衡的理念來分析這一問題,便不難發(fā)現,公司法兼具這兩種特征:一方面,作為參與市場競爭的主體而言,公司是一種私主體,與具有行政權、強制權的國家機關有著明顯的區(qū)別。其在諸如設立、從事營業(yè)、解散及股份轉讓方面存在著許多自由的權利,公司法必須為公司這些合理利益的實現提供法律依據和保證;但由于公司與社會及公眾之間存在著直接的利益關系,其設立、運行、消滅的活動本身又往往極大地影響著社會的正常秩序和其他主體的競爭利益,因而公司法中存在著大量的強制性規(guī)范。諸如登記要件主義、嚴格限制最低資本額、章程規(guī)定必要記載事項、嚴格的登記和公告程序、提取法定公積金等內容即屬此類規(guī)范。應當說,在這兩方面中,如果我們忽視任何一點,都會導致法律定位的偏差。自此言之,將公司法作為一種兼具自由與強制特征的法律才是較為妥帖的。

  二、我國公司法應成為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器”和“調節(jié)器”

  現代社會中,制度成為規(guī)范人們行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最有效手段,而法律制度又是其中最主要的。正因如此,公司法便成為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幾乎每個國家規(guī)范公司治理、調整公司利益關系的基本方式。正因如此,我國公司法應當成為平衡公司與相關法律主體利益關系的“調節(jié)器”。筆者以為,為發(fā)揮公司法的這一功能,在我國今后加強立法的過程中,應當注意協調好以下幾對矛盾關系:

 。ㄒ唬⑿逝c公平的關系。

  追逐利潤是現代公司的天職。只有每個公司都在為實現自身的最大化而努力奮斗,才有可能逐步積累更多的社會財富,從而不斷提升社會的發(fā)達和文明程度。所以,從這一角度分析,凡是能夠促進公司效率得以實現的制度都應是好的制度。但是,如果過分強調效率,就可能嚴重地損害部分主體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公平現象的發(fā)生。例如,公司采取多數決原則,有利于公司股東會議較為方便快捷地形成決議,是一項有效率的法律制度。但是,這一制度也很容易形成“多數人暴政”,使少數人的聲音“淹沒”在多數人的聲音中,嚴重剝奪少數人參與公司事務、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權利。在這種對立關系中,必須要做出合理的權衡,在確保決議效率,維持多數決制度的同時,依法賦予少數人一定的救濟請求權,以避免其因無法制止決議做出而蒙受的不合理損失。

 。ǘ⒐菊w發(fā)展與個體利益的關系。

  公司的利益與公司中個體的利益在多數情況下都具有一致性:公司的繁榮發(fā)展,往往也會為公司中有關的個體帶來更多的利益和實惠。但是,在公司經營的過程中也會出現公司長遠利益與個體短期利益、公司整體利益與個體特殊利益的沖突。前者如公司為彌補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轉增資本的需要,有必要提取法定公積金,但是如果在提取公積金時沒有限制則會影響股東及職工等個體成員的利益分配;后者如,董事應當勤勉盡責,維護公司的利益,但是有時往往會基于個人的特殊考慮,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背的某些行為,如,“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公司同類的營業(yè)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钡。我國立法者本著利益平衡的原則,針對上述兩種類型的利益沖突創(chuàng)設了有效的法律措施。如,在對待公積金的問題上,我國公司法以強行性規(guī)范對提取的比例和限制作了明確規(guī)定;而對于董事基于特殊考慮從事的損及公司整體利益的行為公司法作了嚴格的禁止規(guī)定。

 。ㄈ、公司意志統(tǒng)一與公司民主化的關系

  和自然人不同,公司對外開展各項活動必須通過其業(yè)務執(zhí)行機關來實現。根據我國公司法,董事會是我國公司的業(yè)務執(zhí)行機關,而經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約的范圍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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