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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死者遺存
內容提要:對于死者遺存的保護,學者專家們提出了各自的理論觀點,筆者對此持有異議,本文在評判學者專家觀點的同時,提出了自己的觀點。筆者認為對于死者遺存的保護,應根據(jù)遺存的不同屬性而加以區(qū)別。死者的肖像,姓名和尸體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財產,應按財產權加以保護。死者的名譽是非財產,一旦被損害,應按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救濟。關鍵詞:法理根據(jù)、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精神損害
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xiàn)死者遺存被濫用的現(xiàn)象荷花女案就是一典型例子。對于這一問題,理論界和司法界一致認為應對死者遺存予以保護,學者專家提出了各自的理論為保護死者遺存提供法理根據(jù),最高院也作了司法解釋為其提供了法律依據(jù)。筆者對于保護死者生前人格權客體亦毫無異議,僅就保護其客體的法理根據(jù)稍作探討。
一、我國學者關于保護死者遺存之理論學說
我國學者對于保護死者遺存按保護對象之不同,主要分為三大類別。
第一類觀點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權”,保護死者遺存是為了保護死者。此類觀點均以解構民事權利能力的傳統(tǒng)主義為出發(fā)點,方法之一是以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在不同歷史時期的演變?yōu)槭聦嵰罁?jù),認為民事權利能力的觀念乃是發(fā)展的,并非一成不變,并指出古今中外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證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可以分開在民事權利能力喪失后,所享有的民事權利仍可在一定時間內存在,從而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權。(郭林等“試論我國民法對死者名譽保護”載《上海法學研究》,1991年第6期。)楊立新的延伸保護說以及王利明的法益保護說雖肯定死者不能成為民事主體更不能享有權利,但仍認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是死者。前者認為死者利益的保護實際上是對其生前享有權利的保護在其死亡之后,再沿續(xù)一段時間,轉由死亡公民的近親屬行使之。(楊立新,載于《法律科學》,1994年第6期。)后者認為對死者,法律所保護的是超出權利范圍的法益。(王利明主編:《人格權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444—445頁。)這兩位學者把利益主體與利益在時間上分離,認為主體死亡之后,利益仍屬于已死亡消滅之主體,把利益歸屬于不存在的東西,其主張與郭林等人的主張,并無本質區(qū)別。方法之二是本著權利“法力說”,將民事權利能力完全視由予以國家強制力所外在強加賦予的資格,從而認為權利亦可由法律確認而繼續(xù)附著于死者身上。我們不得不承認的是,此類觀點與現(xiàn)代民法理論及立法關于民事權利部分相駁,無論在理論上還是立法上,均不能滿足以上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權”的主張。
第二類觀點否定死者享有權利與利益,認為法律之所以保護死者遺留人格權客權,乃是為了保護生者。此類觀點,又分為兩種學說。其分別為:
死者近親屬利益說。此觀點認為死者與其近親屬有直接的人身關系,當死者的肖像、名譽等人格權客體受到侵害時,往往影響到對其近親屬的評價,其近親屬的名譽也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所保護的乃是死者近親屬的名譽。(魏振瀛:“侵害名譽權的認定”,《中外法學》,1990年第1期。)此種觀點有悖于名譽是對特定人的社會評價,認為對死者名譽的損害,會導致其近親屬社會評價降低,將死者名譽改變成其近親屬名譽權客體,錯誤之處是顯而易見的。
家庭利益保護說。此觀點主張個人名譽是家庭名譽的組成部分,家庭名譽并不因為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而消滅,當死者名譽遭受侵害其家庭名譽也就必然遭到侵害。(陳爽:“淺論死者名譽與家庭名譽”,《法學研究》,1991年第9期。)此種觀點之大前提,即存在家庭名譽的概念在民法上不能成立,在現(xiàn)代法制社會,以個人為本位而非家庭,明事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類觀點認為保護死者遺存乃是為了保護社會利益。此觀點認為民事權利以利益為內容,這種利益是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結合,死者生前享有的某些權利,因為其中包含有社會利益的因素,從社會角度考慮,仍需對這種權利加以保護。(王利明:《民法新論》上冊,1988年7月第1版,第144頁。)筆者認為此觀點違背了民法為私法的根本原則,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我國民法調整的對象僅限于公民與法人,社會這一主體在民法中不存在,因此,在民法中以保護社會利益為法理根據(jù)保護死者遺存有不妥之處。
二、筆者對于保護死者遺存法理根據(jù)之觀點
個體死亡后,其某些人格權客體隨之消滅,如生命健康權,而某些并未隨著人格權的消滅而消滅,仍客觀的遺留于世上,遺留客體為死者肖像、姓名、尸體以及名譽和榮譽。筆者認為死者肖像、姓名和尸體,如知識產權中的的財產一樣,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并具有稀缺性可支配的特點,而且在某些情況下可以產生利益的,是財產-對人具有經濟價值的一切事物。(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2頁。)因此,可以按財產權加以保護。死者之名譽和榮譽為一種評價,是不可支配更無法產生經濟利益的,在被侵害后,其近親屬可以按精神損害為由提起訴訟,保護死者名譽和榮譽。下面就此作具體討論。
。ㄒ唬┍Wo死者肖像、姓名、尸體之法理根據(jù)-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
公民死亡后,不可能也沒有必要享有包括人格權在內的各種權利,更不能享有權利中的利益,但該利益仍然存在,這部分利益就應由他人來承受,不能存在沒有主體的利益。(劉風景:《人格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5頁。)死者遺留下來的肖像、姓名和尸體是可以支配并可以產生利益的,而這種利益死者不可能承受,只能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死者之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國家集體對死者所遺留下來的肖像、姓名和尸體進行支配并享有其利益的權利,稱為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其法律特征是:
1.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從權利屬性上而言屬于財產權而非人格權。首先,死者肖像、姓名、尸體不是人格權客體。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的目的,就是要維護其作為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必須具有的資格,保障民事主體在人格上的依法獨立。(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86頁。)當主體死亡后,死者人格權自無存在意義,死者生前肖像權、姓名權、身體權之客體肖像、姓名、尸體之存在意義也并非為了確定人的資格,其已不再是人格權客體,所遺留的肖像、姓名、尸體已消除了人身因素。其次,死者肖像、姓名、尸體是可與主體分離的財產。所謂財產,是某人行使法律權利所指向的東西或物,任何有價值的,有用的物都是財產,財產不僅是指有形財產或實在物,也包括權利或抽象物。(樊延楨:《財產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72頁。)死者肖像、姓名、尸體在一定條件下完全可以帶來經濟利益,具有經濟價值,并且是客觀的獨立的存在于世上,并不像人格權那樣依附于某主體,因此是有用的財產。例如某名歌費某死后,可以將其肖像拿來做廣告,將其姓名作為某商品的商標,將其尸體做醫(yī)學研究,如此等等完全可以創(chuàng)造利潤,帶來經濟利益。最后,以財產為客體的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必定為財產權。權利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非財產權及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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