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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贈與的法律適用解析

時間:2020-10-06 18:25:50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離婚房產贈與的法律適用解析

  摘 要:本文通過對一則案例的分析介紹,就離婚房產贈與問題作了簡要的分析論述,得出司法人員應當首先判斷房產贈與是否屬于以身份變更為基礎的離婚房產贈與,在此基礎上再作進一步法律適用判斷。

離婚房產贈與的法律適用解析

  關鍵詞:離婚 法律適用 房產贈與

  一、基本案情

  2005年,王某(男)與李某(女)登記結婚,次年生育女兒王某乙。2009年10月,王某與李某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王某在婚前購買的一套面積為116平米的房屋,房屋產權屬男方所有,離婚后,該房屋歸女兒王某乙所有,由李某和女兒居住,離婚后男方自行解決居住問題。2012年1月,王某與李某雙方進行了復婚登記。2014年12月,王某與李某再次離婚,并且王某明確表示撤銷對王某乙的贈與。2015年1月,李某作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將該住房歸婚生女王某乙所有,王某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xù)。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合同法》第185條規(guī)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該法第186條亦規(guī)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根據上述規(guī)定,贈與房屋等須辦理登記手續(xù)才發(fā)生所有權變動的財產,在財產所有權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由于王某明確表示撤銷贈與,依法發(fā)生撤銷贈與的法律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與李某在離婚時約定,將王某個人所有房屋無償贈與給女兒王某乙,是基于離婚進行財產處分的贈與行為,與普通的贈與合同存在區(qū)別,即摻雜著子女撫養(yǎng)、夫妻感情等因素,也不排除為迅速離婚而作出重大讓步的因素,如認可王某撤銷贈與的效力,則損害了李某和王某乙的合法權益,違反禁止權力濫用原則。因此,王某撤銷贈與的行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三、評析意見

  本案實體爭議的焦點是王某能否行使任意撤銷權,而產生認識分歧的根本問題在于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產贈與條款是適用《合同法》還是適用《婚姻法》,而解決該問題首先就要明晰何謂離婚房產贈與這一前提基礎。

  (1)理論解讀:離婚房產贈與的.涵義

  離婚房產贈與并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婚姻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并沒有直接針對離婚房產贈與的法律規(guī)定,但在實際生活中,夫妻簽訂離婚協議的同時對個人所有房產或夫妻共同房產進行贈與的情況十分普遍,因此理論研討不能規(guī)避這一問題。具體而言,離婚房產贈與是指夫妻一方以離婚為目的,將其個人房產或是夫妻共同財產中應歸屬其所有的房產無償給予另一方或第三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行為。從定義上看,離婚房產贈與是以解除婚姻關系為條件的贈與,兼具離婚財產分割與贈與的雙重屬性,有著鮮明的身份特征,而這種鮮明的身份特征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離婚房產贈與協議基于身份關系的變動而生效。我國《合同法》在制度設計上將贈與合同定性為諾成合同,詳細規(guī)定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即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告生效,贈與人就應當實施贈與行為,除非贈與人行使了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其中更明確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或經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是不可以撤銷的,贈與人必須受到合同的約束。所以,撤銷制度本身就可以證明贈與合同生效的節(jié)點是雙方達成合意。但是在離婚房產贈與中,贈與人無償贈與則不單單是純粹的贈與,這種贈與有一定的前提條件,即雙方以離婚為目的,即這種贈與可以視為將解除婚姻關系作為贈與生效條件的附條件贈與, 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因此,離婚房產贈與條款生效的時間為婚姻關系解除之時。本案中,王某初次離婚登記完成時,王某與李某的婚姻關系宣告解除,其所簽訂的將房產贈與給婚生子女的協議在婚姻關系解除時生效,雖然王某與李某之后后經過了復婚和再次離婚的過程,但之前簽訂的贈與協議已經生效,而且雙方在復婚和再次離婚時對該贈與協議所涉及的房產沒有作出其他約定,房產贈與協議繼續(xù)有效。

  2、離婚房產贈與協議具有“有償性”。離婚房產贈與雖然與贈與合同一樣,都屬于財產贈與,但其與一般的財產贈與還是存在一定的區(qū)別。一般贈與合同為一方純獲利益,而不負擔義務的單務合同。雖然贈與人無償贈與也是有原因的,贈與人往往是為了獲得其他更為隱性的利益,但這種“有償”非基于合同本身,也不能夠成為合同的基礎,只能算是贈與人的贈與動機。然而,在離婚房產贈與中,贈與人并不是純粹的無償贈與,一方贈與房產的目的或是為緩和矛盾盡快獲取婚姻關系的解除,或是對離婚后子女撫養(yǎng)一方的財產補償,或是對婚姻感情的補償等,不論是何種目的婚姻雙方都需要各自履行一定的義務,受贈一方并不單純只享有權利,也需要履行與對方離婚的義務并且承擔離婚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某將房產贈與給婚生子女的情況在現實中比較常見,贈與人往往出于緩和雙方矛盾,盡快達到離婚目的而作出將房產贈與給婚生子女的意思表示,也是出于這樣的目的,受贈方王某乙的監(jiān)護人李某需要與王某履行法定離婚手續(xù)并撫養(yǎng)王某乙,才能獲得房產。因此,離婚房產贈與和《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一般贈與相區(qū)別,不能不加區(qū)別地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

  (2)實踐操作:離婚房產贈與的法律適用

  由于離婚房產贈與協議的身份性質,產生了以上兩種爭議,即離婚房產贈與協議到底是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賦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還是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不允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而且不同的法律適用會出現完全相反的裁判結果。

  首先,本案離婚房產贈與應優(yōu)先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合同法》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橐、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本條排除適用的是與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對此學界有兩種理解,一種理解認為,“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僅指純粹的身份關系協議,而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財產協議則不被《合同法》所排除。另一種理解認為,“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同樣應當包括以身份關系為基礎的財產協議,即離婚房產贈與等協議不能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文章認為,第二種理解更為恰當,離婚房產贈與的目的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是對身份關系的變更,其所作出的財產協議僅僅是變更身份關系的附加條件,應認定為“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調整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特別法《婚姻法》。只有《婚姻法》沒有特殊規(guī)定才可參考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調整婚姻家庭法律關系。本案中,王某贈與房產的條款是其與李某所簽訂的一攬子離婚協議的一部分,與離婚協議中身份關系的解除是不可分割的,因此若《婚姻法》對離婚房產贈與條款有規(guī)定時,則應優(yōu)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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