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消費維權舉證責任制度的優(yōu)化研究
作為一個理性人,食品消費者在遭遇問題食品時,首先會考慮維權的成本是不是會超過收益,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食品消費維權舉證責任制度的論文范文,供大家閱讀查看。
引言
我國對于食品安全問題歷來高度關注,但是這種關注主要是集中于對食品安全行政管理方面的完善,而對食品消費侵權的損害與救濟的關注則相對薄弱!妒称钒踩ā匪_立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損害賠償制度和“十倍額外賠償”制度,其立法初衷固然很好,但是實際效果卻有限,并未起到立法時所預設的維護食品消費者權益的制度功能。這一問題的癥結和根源在于,對食品消費者的維權而言,實體法層面的救濟規(guī)則雖已具備并漸趨完善,但程序法層面的制度保障卻并未跟進,主要表現為消費者維權的舉證難問題。例如,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食品消費維權糾紛案件中,受害消費者首先要證明問題食品是侵權商家所生產或銷售的,其次要證明所消費的食品是存在質量問題的,最后還要證明損害是由問題食品造成的。這里的每一步都涉及到許多復雜的證據法上的問題,而相應的食品消費維權舉證責任問題卻少有人進行深入研究。加之,食品屬于消耗品,因此食品消費具有標的物易滅失性和不宜長期保存性兩個典型特征,這也給消費者維權舉證帶來困難。實踐中,多數食品消費者都是普通群眾,其證據意識和舉證能力普遍薄弱,在發(fā)生糾紛時,往往因為“舉證難”而放棄維權或輸掉官司。這實際上導致了食品消費維權難的現實困境。因此,解決問題必須要深入了解問題的癥結所在,當務之急應當解決的是食品消費維權舉證責任制度的完善。
一、困境:食品消費維權舉證之“三重門”
眾所周知,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墒窃诂F實生活中,食品消費者維權最大的困難和障礙是舉證問題。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中,當法官無法確定某種事實(確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權利發(fā)生、變更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的存在時,對當事人產生的不利后果(有利于己的法律效果不被法庭承認)!1〕從案件的具體處理過程來看,食品消費者要想維權必須要完成三個層次的舉證:第一,舉證證明問題食品的來源;第二,舉證證明食品存在缺陷;第三,舉證證明消費者的損害和缺陷食品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三個問題看似簡單,但是事實上要想完成這三個舉證責任卻并不簡單,消費者往往會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難。
(一)舉證食品來源之困境
一般情形下,消費者會舉示食品銷售小票或發(fā)票以證明問題食品的來源,但食品銷售小票或發(fā)票僅能證明消費者與商家之間曾經存在對某食品的交易關系,卻無法證明小票或發(fā)票就是所爭議的問題食品的小票或發(fā)票。
例如,某食品銷售商甲發(fā)布廣告稱有一批食品特價促銷,促銷的價格大約低于正常市場價格的30%。于是,消費者乙購買了一盒該特價食品,并在商家的服務臺開具發(fā)票。消費者乙回家打開包裝后發(fā)現該特價食品已經明顯腐爛變質。于是消費者乙持發(fā)票向食品銷售商甲索賠,但甲拒絕賠償。迫于無奈,消費者乙在公證部門監(jiān)督下,將該特價食品拿到法定的食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食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結果是該特價食品產品質量不合格。消費者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退貨。在法庭上消費者乙向法庭提供了檢測報告和產品合格證原件、銷售商甲的收銀條和發(fā)票,以及公證部門的公證書。
但是,超市甲卻認為,現有的發(fā)票和收銀條只能證明消費者乙確實在商家甲購買過該特價食品,卻不能證明拿到食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食品就是原告從商家甲購買的。
爭議標的物是否就是曾經交易的商品,這是消費者維權及舉證的第一道關卡。現實生活中與此相關的案例還很多。如果商店以各種理由推諉,消費者就面臨舉證難的境地。這一舉證問題如果不能解決,所有后續(xù)的程序都無法展開?墒沁@一問題恰恰沒有現成的的制度來妥善解決和處理,即使消費者對相關的小票、發(fā)票都進行了保留,也無濟于事。再者,當消費者購買的食品已經被全部食用或剩余部分已過期變質,即使其留存了購物憑證或發(fā)票,能否認定以及如何認定該消費者與商家發(fā)生過關于該問題食品的交易?這也是實踐中維權消費者舉證證明問題食品來源時所面臨的一個難題?傊,如何舉證問題食品的來源已經構成食品消費者維權的第一重困境。
(二)舉證食品缺陷之困境
作為一個理性人,食品消費者在遭遇問題食品時,首先會考慮維權的成本是不是會超過收益。如果成本高于收益,消費者不會選擇站出來維權。我國食品消費維權成本過高,已經成為消費者不能承受之重,最終導致食品造假、售假行為屢禁不止。中國消費者協會副會長劉俊海曾說過說:“消費者面臨的最大問題,就是維權比較困難,維權成本高,有的時候為追回一只雞,得殺掉一頭牛”!2〕導致維權成本過高的原因之一就是鑒定費用過高。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規(guī)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消費者認為購買的食品存在安全問題,就必須要提出有力的證據,這一證據就是食品的質量鑒定報告?墒沁@樣的鑒定卻價值不菲。例如有消費者檢測奶粉中是否含有三聚氰胺,結果檢測費上千元。曾有人檢測韭菜,每一項指標的檢測需要100元左右,按照50種指標全部檢測來算,一個樣品可能就要花費5000元左右,而購買這捆韭菜只花了2元錢。如果要是送檢有機蔬菜的農藥含量,需要檢測100多項,每一項檢測費是300元,合計需3萬多元。消費者不是不想維權,但是成本過高。要維權,檢測是不可或缺的一環(huán)?墒,居高不下的檢測費使食品消費者維權行為騎虎難下、進退兩難。此外,如果消費者購買的問題食品已經被食用,缺陷產品實體已經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如何來確定該食品的質量標準以及缺陷所在,也是實踐中消費者維權舉證時所面臨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客觀難題。例如,消費者只購買了少量供一次食用的食品,且僅從外觀上看不能發(fā)現該食品存在質量問題,當消費者食用后出現不適或病癥,此時應如何來確定該食品的缺陷所在?綜上,目前的現狀就是,如何舉證食品存在缺陷形成食品消費者維權的第二重困境。
(三)舉證因果關系之困境
消費者一旦購買了問題食品,不僅遭受了經濟損失,往往還會因為食用問題食品造成身體健康的損害。但是,此時要追究食品侵權者的責任,卻并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依照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消費者除了要證明食品的確存在缺陷外,還必須要證明食品缺陷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果缺少這一要件,則侵權損害賠償不成立。我國法律規(guī)定,缺陷產品的生產者對致人損害所承擔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在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被告的主觀狀態(tài)已經不再是證明對象,決定案件事實的關鍵在于被告的產品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在處理食品侵權糾紛過程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可以說是極其關鍵。食品消費者要想維權,必須要承擔舉證證明消費者的損害和問題食品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義務。可是如何履行這一舉證義務卻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
例如南京駱先生在某大型超市購買某品牌粽子,其妻食用后出現腹瀉嘔吐癥狀,后發(fā)現粽葉發(fā)黑并有霉點,經交涉超市賠了5盒粽子,拆開后竟仍有3盒發(fā)霉變質,5月14日其妻因腹瀉而導致流產,根據醫(yī)院方面解釋,孕婦懷孕2到3個月腹瀉非常危險,食用霉變食品是導致腹瀉的原因之一!4〕就此案而言,損害是清楚的,即孕婦流產。問題的關鍵在于孕婦流產和變質粽子之間是否構成因果關系。就法律后果而言,如果構成因果關系,那么商家就要承擔巨額賠償,如果不構成,商家只需退回粽子的價款,支付粽子價款10倍的賠償金,并就腹瀉給予少量的賠償即可。問題的復雜之處在于,就目前醫(yī)學研究看,并無確鑿證據證明霉變粽子即為孕婦流產罪魁禍首,因為霉變粽子僅為引發(fā)腹瀉的可能性之一,而腹瀉也僅為流產的可能之一。如此一來,兩者的因果關系就變得撲朔迷離起來,這直接導致能否就流產獲得賠償也變得說不清、道不明了。
從本質上看,舉證證明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在于,任何損害的發(fā)生從起因來說均具有不確定性,它可能由一種原因造成,也可能由數種原因相結合造成。即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已經屬實,被告所售食品不達標也已經鑒定機構確定,但兩者的因果關系并不必然成立?墒牵绾握J定兩者存在因果關系的標準,法律規(guī)定并不十分明確,導致消費者舉證證明食品缺陷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成為食品消費者維權的第三重困境。
二、變革:食品消費維權舉證困境之解決
可以說,舉證責任分配是食品消費維權中的核心問題,它直接影響著訴訟的結果,因此,它被德國訴訟法學家羅森貝克形象地稱之為“民事訴訟的脊梁”!5〕如果這根“脊梁”出了問題,那么食品消費者的權益保障又如何能落到實處?我們認為,為了解決目前食品消費維權中的法律障礙,我國侵權賠償舉證責任必須解決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利用公平原則解決食品來源舉證
舉證責任的配置必須要符合公平原則,所謂公平原則是指法官在分配舉證責任的過程中,要關注分配過程的公平性,當現行的相關制度對某些案件的舉證責任的配置問題沒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的時候,法官就應該依據具體的案情,對各方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以合理確定各方舉證責任的分擔比例!6〕舉證責任的配置必須要符合公平原則也是我國現行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第7條明確規(guī)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依本規(guī)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就食品消費維權而言,爭議標的物是否就是曾經交易的食品,這是消費者維權的舉證的第一道關卡。我們認為,依照公平原則,只要消費者保留了相關的小票或發(fā)票,就應該推定爭議標的物就是曾經交易的商品,其理由如下。
第一,作為一個普通的食品消費者,就其能力而言,所能承擔最大程度的義務不過就是對食品消費發(fā)票的妥善保管和對問題食品的妥善保存。如果法院要求食品消費者舉證證明某一問題食品確定無疑是從某商家那里購買,這是不合理的,因為除了在交易物品是某些特定物的情況下,這樣的直接證據是幾乎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要求消費者來完成這樣的證明責任已經超出了消費者的能力范圍。當然,被告辯稱可能存在個別人試圖誣告商家的情形,這種情況是有可能性,但是,從生活實踐和概率上看,這種情況畢竟只是一種極少數的現象。因此,如果現有的證據已經能夠證明商家的確出售過某種食品,那么基于蓋然性,法院應該認定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食品來源,因為,這一證據的采信規(guī)則是更加符合常識和理性的規(guī)則,因此也是更為公平的舉證原則。
第二,從舉證能力上看,在這種情況下將進一步的舉證責任歸于被告也更為合理。因為,作為原告的問題食品消費者此時已經無法再提交相關的證據,換言之,原告的舉證能力此時實際上已窮盡了。而作為被告的問題食品銷售者,此時的舉證能力并未窮盡。因為商家還可以舉出多種證據來反駁原告的主張,例如通過提交自己的進貨記錄、在庫管理記錄等證據來否認原告各項指控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因此,在原告舉證能力已經窮盡,而被告能力尚未窮盡的情況下,法院堅持要求消費者完成幾乎不可能完成的證明,顯然是不公平的做法。
根據《若干規(guī)定》第7條,綜合考慮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原、被告的舉證能力三項因素,我們認為在消費者提供了相關的銷售憑證或發(fā)票的情況下,法院應當認定作為原告的食品消費者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將下一步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要求被告通過舉證來證明沒有出售過問題食品給作為原告的食品消費者。同樣,對于消費者已全部食用完畢的問題食品,在消費者因此遭受損害時,只要其仍保存有原始的購物憑證或發(fā)票,則應認定其已就食品來源問題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并將進一步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負擔。
(二)適用責任倒置解決食品缺陷舉證
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規(guī)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消費者認為購買的食品存在安全問題,就必須要提出有力的證據。由于舉證成本過高,導致舉證食品存在缺陷成為食品消費者維權的第二重困境。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我們認為在誰來證明食品缺陷的問題上,應該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guī)則,由商家來承擔證明自己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不存在缺陷的舉證責任。在民事證據規(guī)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這一原則的例外。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將一般情況下原本應該由原告來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來承擔,如果被告不能完成相關的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7〕食品維權領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中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這一依據就是《侵權責任法》。
我國《侵權責任法》既有侵權行為一般條款的規(guī)定,還有具體的侵權行為類型化的規(guī)定!肚謾嘭熑畏ā返5章到第11章明確規(guī)定了7種特殊侵權的情形,分別是:產品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醫(yī)療損害責任、環(huán)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物件損害責任。其中產品責任是指具有缺陷的產品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該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所應承擔的特殊侵權責任。〔8〕簡而言之,產品責任專指因產品缺陷引起的賠償責任。很明顯,食品也是一種產品。因此,問題食品引發(fā)的侵權責任自然屬于產品責任的范疇!9〕對于產品責任,我國法律規(guī)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guī)則,即消費者沒有義務證明食品存在缺陷,相反,生產銷售者有義務證明自己生產銷售的食品是無缺陷的食品,如果無法證明,則推定該食品為缺陷食品!10〕這一規(guī)則已經在《若干規(guī)定》得到了明確的規(guī)定!度舾梢(guī)定》第4條規(guī)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guī)定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若干規(guī)定》第4條規(guī)定的“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是指《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guī)定的三種免責事由。這三種免責事由是指:第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第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第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11〕簡而言之,對食品質量缺陷的侵權之訴而言,建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作為原告的食品消費者,只要證明侵權事實是該產品所引起的,廠家或商家必須證明該產品“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在特殊情況下,當問題食品已被消費者食用而實體消滅時,消費者若留存有購物憑證或發(fā)票,則可以推定其與商家存在關于該食品的交易,進而可以申請以商家?guī)齑嫱愅卧谑凼称纷鳛槿毕蓁b定的樣本和依據。一言以蔽之,依照現行法律,廠家或商家有義務證明產品無缺陷,或缺陷目前難以發(fā)現!12〕在食品消費維權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一定程度上可以對市場生產者和銷售者起到教育引導作用,促使其完善自身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監(jiān)察和檢查制度,提高其生產或銷售食品時的質量責任意識與注意義務。
(三)采用蓋然性標準解決因果關系舉證
為了維權,消費者除了要證明食品的確存在安全問題外,還必須要證明食品缺陷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我們認為應該采用蓋然性證明標準來解決因果關系的舉證問題,即只要食品消費者能夠證明自己的損害與食品的缺陷之間存在特定可能性,即應認定因果關系成立。證明標準指的是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13〕所謂蓋然性,是指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質。蓋然性證明標準,是指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fā)生具有一定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由于事物之間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加上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這造成人類不可能做到徹底地認清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所以,人類對于某一損害的因果關系的判斷事實上只能是在現有的認知條件和信息占有狀況下,做出一個大致的判斷。這也就意味著,其實法官的因果關系判斷也僅僅是一種關于可能性的判斷。在現有的條件下,可能性判斷應該說是一種較為誠懇、相對實用的認識方法!15〕這一判斷標準就是所謂的“蓋然性標準”。
蓋然性證明標準最早出現于1885年1月14日在德國帝國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的判決中,該判決稱:“由于人類的認識手段有限的緣故,對要件事實即使是在完全的、確實的認識下(例如,即使是對事件直接觀察的情形下),往往也不能夠達到所謂斷定的程度。因為常常對于抽象的不存在的可能性的考慮。……基于這一緣故,在實際生活中,認識應盡可能通過徹底的利用現存認識的手段和良心以達到蓋然性較高之程度,由此即可視為是真實的,如此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認識者的意識,將其作為真實的確信則是適當的。”在食品消費侵權訴訟中引入蓋然性標準的理由是:
在問題食品致消費者索賠案中,作為消費者的原告與被告的經濟能力與舉證能力差別很大,實質上雙方的訴訟地位是不平等的。由于食品致害的因果關系尤為復雜,現實中往往會出現無法找到權威的鑒定機構,此時一定要求原告對于因果關系進行直接證明無疑是一種原告無法承擔的訴訟義務。因此,此類訴訟中對因果關系的認定及相關證據的認定上進行利益衡平,適當傾斜向原告利益自然是一種合理的制度選擇!17〕目前,我國相關法律也規(guī)定了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適用問題!度舾梢(guī)定》第7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1條款是我國民事訴訟中關于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法律淵源。這為食品消費維權提供了重要的規(guī)范依據。
依據蓋然性標準,在問題食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應當有條件地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的理論,即受害人只要能夠舉證受害人消費了某食品后即發(fā)生某種損害,而且消費這種問題食品有造成上述損害的可能性,那么就應該推定問題食品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這對于解決前文提到的在食品實體因消費而滅失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產品缺陷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問題,亦具有針對性。在確定銷售食品存在缺陷的情況下,消費者只要能夠舉示就醫(yī)診療記錄和相關鑒定結論,再輔以證人證言等證據加以佐證,便應視為其已完成了相應的舉證責任,推定損害后果與問題食品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想免責,則必須要舉證證明問題食品與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結語
完善食品消費維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制度,實質寓意在于平衡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和訴訟地位,遵循的是程序公正與實質正義相結合的司法價值理念。食品消費屬于日常生活消費,其交易額一般較小,因而消費者的證據意識和整體訴訟能力相對較弱。因此,在食品消費糾紛案件中,從公平原則、舉證責任倒置規(guī)則以及蓋然性證明標準等角度完善舉證責任制度,在宏觀上既是司法回應食品安全治理這一社會現實的反映,在微觀上亦是平衡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利益沖突的制度嘗試。其背后所體現的價值取向是,在經營者的經濟利益與消費者的人身健康權益“兩權相較”時,以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利為重,優(yōu)先保護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普通生活消費者的合法利益。當然,強調對食品消費維權案件舉證責任制度的完善,并非便意味著置經營者的利益考量于不顧;相反,從長遠來看,前文所探討的舉證責任制度的變革內容,意在督促經營者在制度的約束與激勵下自覺建立完善而有效的食品質量安全控制機制和體系,以預防或減少因食品消費維權所帶來的經營風險和成本。因此,這種制度安排實質上亦是對經營者利益的一種特殊保護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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