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航班延誤的法律規(guī)制
論文摘要 當前我國的航班延誤現(xiàn)象屢見不鮮。由于現(xiàn)行法律對航班延誤的定義不明晰、舉證責任難,航空公司和旅客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導致旅客的合法利益難以保障。筆者擬在闡析我國合同法和民航法中相關規(guī)定的基礎上,建議一方面應明確航空公司的責任范圍,另一方面應依法界定賠償額度及方法,以平衡雙方利益,構建攻守兼?zhèn)涞姆蓹C制。
論文關鍵詞 航班延誤 法源 法律責任 賠償限度
一、引言
近年來,隨著中國航空運輸業(yè)的飛速發(fā)展,航班延誤問題成為國內的熱點問題之一。承運人和旅客的糾紛頻頻發(fā)生,導致航空公司聲譽受損、效益損失嚴重。
民航方面,對于航班延誤的解釋往往只有四個字,譬如天氣原因、航空管制、機械故障、飛機調配。借口簡單精煉,但也反映背景復雜,客觀上存在航空信息傳遞不暢,延誤情況不明晰。民航方面長期以來也認為向旅客作解釋無此必要,而且延誤后對旅客的服務缺乏細致入微。旅客方面,對于大多數(shù)旅客來說選擇飛機出行,圖得是便捷和舒適。倘若碰上航班延誤,這種愿望無疑會大打折扣。此時延誤的信息再無從得知,時間一推再推,旅客當然會無法接受,糾紛自然產生。
其實,航班延誤是個世界性問題。2010年寒假筆者前往英國交流時,在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轉機時就遭遇了班機延誤的狀況。令人欣慰的是,荷蘭皇家航空給每位旅客50歐元的賠償券,用于機上消費,這樣的做法得到了旅客的歡迎。然而,我國航空延誤對旅客的賠償機制還不成熟,本文旨在探討航班延誤的法律責任,并對航班延誤問題的立法提出建議。
二、航班延誤的法源及其聯(lián)系
我國關于航班延誤問題的法源主要有《合同法》、《民用航空法》及民航主管部門的有關規(guī)章和參加的1929年《華沙公約》。在這里,筆者不對其中具體條文予以贅述,而就各法源之間的聯(lián)系進行分析。
由于《民航法》是《合同法》的特別法,在處理航班延誤的問題上,特別法應優(yōu)先。將兩法的規(guī)定對比不難發(fā)現(xiàn),《民航法》上對《合同法》關于遲延履行責任的規(guī)定有繼承也有發(fā)展。具體而言:從歸責原則角度看,《民航法》第126條確定了推定過錯原則,即只要承運人能證明為了避免損失的發(fā)生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逗贤ā返299條并不要求過錯,只要承運人遲延運輸?shù),就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從責任形式角度看,?26條明確了損失賠償責任,而《合同法》第299條只規(guī)定了安排改乘和退票,未提及損害賠償。但根據總則第107條規(guī)定,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因此,遲延運輸若造成旅客的實際損失,旅客可以要求承運人賠償。兩法在此處的規(guī)定并不矛盾。
另外,《民航法》第126條的隱含意義在于對航班延誤原因的'區(qū)分。換言之,如果航班延誤的原因是不可抗力的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這樣的規(guī)定也與《合同法》一致,盡管第299條未提及承運人的免責事由,但總則第117條可以適用?梢姡治鲞t延履行原因十分必要,筆者將在下文做具體分析。
總之,《民航法》與《合同法》的規(guī)定整體是一脈相承的,在歸責原則方面又有所損益。原因在于:第一,《合同法》原則上采無過錯原則,第299條并不例外。該條規(guī)定的責任形式是安排改乘和退票,而承運人最主要的義務就是把旅客運至約定地點,無論遲延履行的原因是何,承運人都應該積極地安排改乘和退票。而《民航法》第126條側重于說明承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責任形式不同歸責原則就有所差異。第二,從立法目的看,航班延遲是現(xiàn)實生活中的敏感問題,一方面要充分保護旅客的個體權益,另一方面也要顧全航空公司的效益。做這樣的權衡,是由于航空運輸業(yè)的特殊性、復雜性和不可預見性。于是,為了保護旅客權益采推定過錯,舉證責任在承運方;又考慮到不可抗力的出現(xiàn),一味要求承運人賠償,將造成其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給了承運人免責的機會。第三,第126條也與國際條約相一致。《華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均采用推定過錯原則,我國作為《華沙公約》的締約國有義務通過制定相應的國內法與之保持一致。這也是推定過錯原則確定的重要因素。在厘清了《合同法》和《民航法》的關系之后,再針對《民航法》的具體規(guī)定加以闡釋。
三、航班延誤的法定涵義及其訴因
(一)航班延誤的定義
“航班延誤”的定義主要在《民航法》第126條,《民用航空法釋義》進一步解釋為承運人未能按照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或合理的期間將旅客運抵目的地點。而合同約定的時間一般指承運人機票上或班機時刻表上載明的旅客抵達目的地的時間。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具體的運送時間,就應根據完成該運輸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來判斷是否構成延誤。
筆者認為上述解釋有明顯的不合理之處。因為承運人在航班時刻表上載明的時間一般是航班到達的預期時間,本身包含著不確定因素,因此參照各國航空公司的普遍做法,對延誤應解釋為承運人承擔的只是“盡最大努力合理地迅速運送旅客及行李”的義務。如果承運人未能證明已履行了這項義務,就構成不合理的延誤。
(二)航班延誤的訴因
航空運輸是一個復雜的系統(tǒng)活動。其中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出問題都會影響航空運輸?shù)恼0踩\行。航空運輸?shù)母呒夹g、高風險性決定了航班延誤的原因異常復雜。據民航總局統(tǒng)計,造成航班延誤的原因有天氣原因、航空公司原因、流量控制、機務、機場、旅客原因、聯(lián)檢系統(tǒng)等幾大類。諸如此類的原因往往錯綜復雜地交織在一起,究竟哪些原因是不可抗力,哪些是承運人的自身問題現(xiàn)行的法律法規(guī)尚未統(tǒng)一!吨袊裼煤娇章每、行李國內運輸規(guī)則》第57和58條列舉了一些原因但仍不詳盡。民航總局出臺的《航班延誤經濟補償指導意見》也沒有明確界定,何況該意見屬于內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經航空公司公開承諾才具備合同效力。
我國目前的立法導向是照顧航空公司的利益,而對旅客的利益考慮較少。由于合同雙方的信息不對稱,相較而言,承運人舉證能力強,而旅客證明因航班延誤引起的實際損失要難得多。筆者建議要解決這一問題,就應修改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統(tǒng)一規(guī)定責任原因,確定“不合理延誤”的含義及具體的賠償標準,以保證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運輸合同的公平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