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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楊中的行為定性的法學論文
[案情簡介]
被告人楊中和苗生都是寧夏固原市三營鎮(zhèn)農民,本案楊中的行為該如何定性論文。2003年,二人在內蒙呼和浩特市打工期間,認識了在呼市做小生意的馬軍。今年4月6日10時,楊中騎摩托車接馬軍。馬軍對摩托車十分好奇,遂向楊中借上這輛摩托車開著玩。不料撞上一錄像廳老板,將其褲子掛破。錄像廳老板向馬軍索要260元賠償金。由于二人身上沒有帶這么多錢,錄像廳老板就將摩托車扣下。楊中遂給苗生打電話求助。苗生趕來,借給馬軍100元錢,了結了此事。
事后,苗生提出以該摩托車為抵押,從馬軍父母在呼經營的糧油門市部賒購7袋面粉,再借500元現金。馬母同意后,馬軍和楊中按苗生的要求拿上500元現金,又雇車將七袋面粉運到呼市新城區(qū)紅旗街交給王平(同案在逃)。
苗生和王平在此過程中感到馬軍家中可能有錢,就預謀綁架馬軍,然后向馬家索取錢財。苗生打電話給馬軍和楊中,讓二人到呼市火車站一旅店來見他。當日14時許,當馬軍和楊中來到該旅店時,看到店門口有兩個陌生人。二人一進屋,兩個陌生人就守住門口。接著苗生將房門關上后,先一腳將馬軍踹倒,隨后就問馬軍:家里有錢沒有。馬軍說沒有。苗生就從楊中腰中抽出楊隨身攜帶的一把匕首,用刀尖逼在馬軍的大腿上,問馬軍到底有錢沒?馬軍說有也只是一兩千元。此時王平進來,又從苗生手里拿過匕首,再次逼問馬軍家中有沒有三萬元?馬軍仍說有也是幾千元。王、苗二人不信,繼續(xù)毆打馬軍。后又讓馬軍給家里打電話,要2萬元人民幣。期間,楊中看到這種場面,就勸阻苗生不要這樣干,結果遭到苗生毆打。
馬軍在苗、王二人的逼迫下,被迫給家里打電話,說有個人要“借”兩萬元錢買汽車,自己現在不能回家。馬母在電話中說家里沒有那么多錢。苗生只好改為先拿2000元,馬母表示同意。
于是苗生就讓楊中到馬軍家去取錢。苗生和王平與另二人則將馬軍轉移到呼市公安廳東面一家招待所等候。
馬軍家接到電話后,立即意識到兒子出事了,當即向公安機關報了案。所以當楊中一到馬軍家,就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公安人員做工作,楊中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機關工作。后在楊中的配合下,公安人員將前來取錢的苗生抓獲。馬軍也乘機逃出。
[分歧]
在對此案審查起訴過程中,檢察機關對苗生涉嫌構成綁架罪沒有異議,但對于楊中的行為性質是否涉嫌犯罪產生異議。
一種意見認為:楊中在這起綁架案中,事先沒有預謀,事發(fā)時又竭力勸阻,還因此遭到苗生的毆打,這說明其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雖然楊中有去馬軍家取錢的行為,但這是被脅迫的。況且楊中被抓獲后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從而使公安機關很快抓獲了苗生,解救了人質。故認為楊中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建議對楊中作出無罪不起訴的決定。
另一種意見認為:楊中雖然在這起綁架案中事先沒有參與預謀,事發(fā)時又曾加以勸阻,但其最終還是服從苗生的命令,去馬軍家取款。這一行為,實際上是參與到綁架行為之中了。但其地位應當屬于共同犯罪中的脅從犯,可起訴到法院,建議法院根據《刑法》中關于脅從犯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司法實踐,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為人有事先預謀的,也有事先沒有預謀的而臨時參加的。
我國《刑法》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種。本案中,楊中的行為應當屬于脅從犯。
所謂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共同犯罪的人。
就拿本案來看,楊中一開始并不知道苗生等人要綁架馬軍。當苗生等人開始實施綁架行為時,楊中首先持反對態(tài)度,進行勸阻。楊中為此還遭到苗生的毆打。這種毆打行為就是共同犯罪當中的脅迫行為。
在綁架案件中,綁架人質只是一種手段,索要錢財才是真正目的。苗生等人綁架了馬軍,并由楊中去拿錢,這是一種行為的兩個階段,由此形成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而楊中就是由一個開始不同意,后來在他人脅迫之下參加到綁架行為之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是后一階段參加進去的行為人。
脅從犯不同于身體完全受到強制或者精神處于不知狀態(tài)的人。如本案中的楊中,一開始他受到脅迫,在現場他既無法反抗,也無法離開。雖然受到脅迫,但他也沒有對馬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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