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相關問題
碩士論文是碩士研究生所撰寫的學術論文,具有一定的理論深度和更高的學術水平,更加強調作者思想觀點的獨創(chuàng)性,以及研究成果應具備更強的實用價值和更高的科學價值。下面是一篇關于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法律碩士畢業(yè)論文,供大家參考。
論文摘要:本文就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臋嗬拓熑沃黧w、法律適用、賠償責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論述。
論文關鍵詞:海上人身傷亡、法律適用、賠償責任限制、精神損害賠償
海上運輸業(yè)是人身傷亡事故發(fā)生率較高的行業(yè),對海上人身傷亡進行賠償是海上運輸業(yè)經常需要面對的問題,目前存在較多爭議。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制度指在海域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與其他與海密切相關的特定處所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中發(fā)生的人身傷亡損害和精神損害,由權利人向責任人提出請求,且由責任人依法給予一定限度賠償?shù)姆芍贫取jP于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存在著諸多問題。本文僅就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臋嗬黧w和責任主體、法律適用、賠償責任限制及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論述。
一、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臋嗬黧w和責任主體
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臋嗬黧w是指,就海上人身傷亡有權向加害人或其責任承擔人提出損害賠償?shù)娜。關于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范圍,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主要分散在不同的司法解釋中,主要分為三個部分:一是在受害人傷殘的情形下,受害人本人是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臋嗬黧w;二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是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權利主體;三是在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的情形下,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而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也是賠償權利主體。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呢熑沃黧w,是指按照法律規(guī)定對海上人身傷亡負有賠償責任的人。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可分為直接賠償義務人和間接賠償義務人。直接賠償義務人是指對其自身行為或對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為或其所有或經營的船舶有關的實踐造成的人身傷亡損害承擔第一性賠償責任的人。間接賠償義務人是指對船舶侵權損害承擔第二性賠償責任的人,其以直接賠償義務人存損害賠償?shù)姆ǘx務為前提和基礎,間接賠償義務人主要有責任保險人、財務保證人。另外,關于《海商法》中“第三人”的資格認定,比較《海商法》第169條第2款與第3款,第2款在船上貨物、其他財產與第三人財產之間作了區(qū)分,第3款則只提及第三人的人身傷亡。那么,是否應該比照第2款所作的區(qū)分,將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認定為不包括船上人員的人身傷亡?學界對此存在很大爭議。后來,2008年5月23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5條明確規(guī)定:“因船舶碰撞發(fā)生的船上人員的人身傷亡屬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這在一定程度上對上述爭議作了答復。但是,還存在一個問題,船舶所有人如果也在船上工作,那其能作為第三人嗎?筆者認為,在船舶碰撞中,碰撞雙方船舶的過失,最終都要落腳到由船舶所有人承擔責任,因而即使同樣是在船上工作,但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決定了其是一方主體,而不屬于第三人。可見,上述司法解釋第5條存在法律漏洞,應該對其進行限縮性解釋,把在船上工作的船舶所有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圍之外,而將其認定為船舶碰撞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
二、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姆蛇m用及賠償責任限制
1.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姆蛇m用問題:
(一)民事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二)司法解釋:《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shù)木唧w規(guī)定(試行)》(以下簡稱《涉外海上規(guī)定》)、《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行政法規(guī):《工傷保險條例》。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念悇e又細又多,造成了這方面法律規(guī)定相比較其他海上法律制度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更加混亂而不統(tǒng)一, 在調整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適用的法律方面,部分法律條文不銜接,規(guī)范不系統(tǒng)、不全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只對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作出一些原則性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僅對部分海上人身傷亡的責任限制和船舶碰撞中造成人身傷亡的責任承擔作出了一些規(guī)定,也沒有明確海上人身傷殘和死亡時的賠償范圍以及如何計算賠償數(shù)額等問題,實踐中不便于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海上規(guī)定》也僅對涉外海上人身傷亡的有關問題作出了專門規(guī)定,但立法層次較低、適用范圍受限制。同時,這些相關法律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范圍和責任限額的規(guī)定不一致,致使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慕Y果也往往因適用的法律不同而大相徑庭。因此,以后有必要對調整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姆煞ㄒ?guī)及司法解釋做出協(xié)調和統(tǒng)一。
2.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呢熑蜗拗茊栴}
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呢熑蜗拗粕婕皟蓚方面: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和單位責任限制。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一般所針對的是一次事故所引起的各類債權的綜合性限制。它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區(qū)別于民法一般損害賠償原則的一項特殊法律制度。單位責任限制是指將承運人在旅客或貨物運輸中所造成的本船載運的每位旅客人身傷亡和每一運輸單位的財產損害賠償數(shù)額限制在一定數(shù)額內的法律制度。
三、海上旅客人身傷亡損害的賠償責任限額的規(guī)定
(一)國際海上旅客運輸適用《海商法》第7條的規(guī)定,每名旅客每次運輸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且還可以享受《海商法》第211條規(guī)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二)國內海上旅客運輸考慮到我國社會發(fā)展的實際情況,對于沿海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海商法》第117條第3款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1993年12月17日經國務院批準,交通部發(fā)布的《沿海客運賠償限額規(guī)定》規(guī)定每名旅客每次運輸?shù)娜松韨鲑r償限額不超過4萬元人民幣,對海上旅客運輸?shù)穆每腿松韨鲑r償責任限制按4萬元人民幣乘以船舶證書規(guī)定的載客定額計算,但最高額不超過2,100萬元人民幣。
四、海上非旅客人身傷亡損害的賠償責任限額的規(guī)定
關于海上非旅客人身傷亡損害的賠償責任限額的規(guī)定,主要根據(jù)《海商法》和1994年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yè)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guī)定》。以船舶總噸位300噸為界,按船舶噸位大小計算限制賠償數(shù)額。(1)噸位300噸以上從事國際運輸?shù)拇,依《海商法》?10條的規(guī)定。(2)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我國港口之間運輸以及從事沿海作業(yè)的船舶,依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yè)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guī)定》。
五、對現(xiàn)行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責任限額規(guī)定的評價及建議
(一)沿海旅客運輸?shù)馁r償限額過低根據(jù)《海商法》第117條,國際海上旅客運輸中每名旅客每次運輸可獲得的人身傷亡賠償為46,666計算單位,而根據(jù)交通部《沿?瓦\賠償限額規(guī)定》,沿海旅客運輸中每次運輸人身傷亡賠償額為每人4萬元人民幣,二者相差超過十倍,而且也低于目前一般按《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計算的賠償額。就我國的實際情況和當前國際上的大趨勢而言,由于通貨膨脹、物價上漲以及人們對人命安全的日趨重視,4萬元的賠償限額明顯過低,已經不適應經濟發(fā)展下對旅客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的保護,也容易放縱致害人,應該提高沿海旅客運輸?shù)馁r償責任限額。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shù)木唧w規(guī)定(試行)》(涉外海上規(guī)定)中80萬最高限額的效力問題有學者認為,《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實施后,由于該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guī)定適用于涉外海上人身傷亡賠償請求,使得《涉外海上規(guī)定》第7條與《海商法》第210條的規(guī)定相抵觸。而且,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發(fā)出的《關于學習宣傳和貫徹執(zhí)行(海商法)的通知》第6條明確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堅持嚴肅執(zhí)法。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對海事海商案件實體審理方面所作的規(guī)定、解釋,凡與海商法相抵觸的,今后不再適用??”。因此,《涉外海上規(guī)定》第7條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80萬元人民幣最高限額的規(guī)定不應再適用。筆者認為,從理論上分析,《涉外海上規(guī)定》第7條是不應該再適用,以避免無謂的司法沖突繼續(xù)延續(xù),確保法律的權威、公正與統(tǒng)一。而對于《涉外海上規(guī)定》的其他規(guī)定,尤其是第3條至第6條關于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范圍和計算的規(guī)定,不與《民法通則》或者其他法律相抵觸,作為司法解釋性規(guī)定,仍然適用,并且,海事審判實踐證明,這些規(guī)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責任限額實行內外有別標準的缺點關于賠償責任限額,我國采取國際運輸和沿海運輸不同的標準,在實際施行時有很多不便,而且按照不同的標準會致使結果有很大的不同。根據(jù)中國當時經濟發(fā)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立法者采用這樣的做法尚可以理解。但責任限制本身的規(guī)定就是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限制,如果賠償責任限額過低的話,就會對人身傷亡的受害方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如果不能充分維護沿海海上人身傷亡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那就是對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的踐踏,就是對人的價值與尊嚴的蔑視。因此,筆者建議根據(jù)我國當前國民經濟發(fā)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實際情況,應該逐步縮小國內外標準,提高沿海運輸?shù)娜松韨龅馁r償限額。
六、海上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關于海上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范圍,在這里重點論述海上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尤其是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蛇m用問題。
1.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原則
(一)公平、合理原則:該原則是所有原則中首要的原則,其他任何原則都是該原則的體現(xiàn),是任何損害賠償中都可以適用的原則。
(二)相對自由裁量原則:是指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最基本原則。該原則也有學者稱之為“法官酌定原則”,可見,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法官的裁量是基本因素之一。法官在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時候,由于無形的精神損害難以計量,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行使自由裁權來幫助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shù)額。法官行使這種裁量權的前提是遵循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與規(guī)則。
(三)區(qū)別不同損害原則:精神損害存在著損害性質、程度的差別,需要我們加以區(qū)分,而不是采用統(tǒng)一的標準進行。
(四)適當限制原則:法官在行使相對自由裁量權的基礎上,結合具體案件中的精神損害定性和確定程度之后,應該注意防止過高或過低的精神損害賠償出現(xiàn)。還要注意相關法律中是否有賠償責任限制的制度,來加以適用。
以上四項原則同樣適用于海上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
2.海上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適用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
最初的法律規(guī)定體現(xiàn)在《民法通則》與最院的《民通意見》中,他們所確認的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侵害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所引起的精神損害,是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姆蛇m用應該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則性規(guī)定。我國明確承認并普遍適用于涉外海上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shù)氖顷筛咴旱摹渡嫱夂I弦?guī)定》,依其規(guī)定,“安撫費”是指對受傷致殘者和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的賠償,可見這里的安撫費就是指精神損害賠償。之后,1993年最高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第l0條第4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shù)模謾嗳藨r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給受害人造成精神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guī)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首次在立法層面上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以上法律及其司法解釋雖然明文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其條款在賠償范圍、賠償金額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均顯得不具體、不明確、不夠完善,還有待于立法的深入研究和法律適用的具體和統(tǒng)一。
七、結語
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制度存在著很多問題。有很多學者認為完善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制度最根本的方法是能夠在《海商法》中將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獨立確立一章節(jié)。但是從如今的狀況來看是不可能在短時期內實現(xiàn)的。對于賠償?shù)姆秶、額度,是需要結合我國具體的國情還要考慮到將來發(fā)展的趨勢來確定的,而不只是照搬國際上的法律或者慣例,尤其是對于非涉外的賠償問題,更加要謹慎。我們有必要逐步對調整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姆煞ㄒ?guī)及司法解釋做出協(xié)調和統(tǒng)一,但是現(xiàn)在,我國司法實踐上可以做的就是根據(jù)現(xiàn)有的法律法規(guī)等來進行審判。在適用法律時應十分慎重,不隨意確定范圍和數(shù)額,應積極追求公平的審判結果,以對發(fā)展中的航運事業(yè)起一定的保護和促進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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