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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的區(qū)別
勞動合同作為一種特殊性質的合同,和勞務合同存在著重要差別:
第一,主體不同:
(一)勞動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勞動合同的一方必須是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必須是法人等用人單位;
(二)勞務合同的主體則具有廣泛性;
第二,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地位不同:
(一)勞動關系雙方具有從屬性。訂立勞動合同后,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員工,用人單位有權指派勞動者完成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屬于勞動者勞動職能范圍內的工作任務,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勞動力使用具有支配權,從這一點上來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具有從屬性;
(二)勞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關系不具有從屬性,雙方始終屬于平等民事主體的關系;
第三,標的不同。勞動合同的標的是勞動者的勞動,只要勞動者有勞動行為,用人單位就必須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合同的標的側重于勞務行為的結果,勞務合同一般是依據勞務結果支付勞務報酬。
第四,工作方式和風險承擔方式不同:
(一)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從事勞動一般是利用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并在用人單位的組織和指揮下從事勞動,其勞動風險則由用人單位來承擔;
(二)在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者一般是利用自己的生產資料進行勞務活動,根據雙方的約定來承擔風險(大多數情況下由勞務提供者自行承擔風險)。
第五,報酬的結算和支付方式不同。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以及勞動合同中的合法約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合同報酬的結算和支付方式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
第六,法律干預強度差別巨大:
(一)勞動合同的內容具有極強的法定性,國家法律干預強度很大。無論是勞動合同的某些內容的強制必備性,還是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準性(如用人單位必須遵守《最低工資規(guī)定》等),都體現出國家法律對人權保護與勞動者生存等問題的高度關注。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國家的干預性也是非常強大的;
(二)勞務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對勞務報酬等各項條款均可自行協(xié)商,法律很少干預。勞務合同在履行中也很少有國家干預的情況。
第七,法律適用不同。勞動合同屬于勞動法調整,是獨立的合同種類。勞務合同屬民事合同的一種,由民法和合同法調整。
第八,處理程序不同。勞動爭議糾紛一般采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勞動爭議糾紛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務合同糾紛發(fā)生后當事人無須經過仲裁,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在確定或不確定期間內,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一般而言,勞務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主體的廣泛性與平等性:
(一)勞務合同的主體具有廣泛性,既可以是各類法人和其他組織與各類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建立勞務關系,也可以是公民個人與公民個人之間建立勞務關系,還可以是公民個人與各類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建立勞務關系;
(二)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具有平等的地位,雙方簽訂和履行勞務合同時應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和法律規(guī)定;
第二,勞務合同標的的特殊性。勞務合同是側重于以勞務行為的結果為給付標的的合同。無論是提供運輸勞務行為,還是提供各項承攬業(yè)務,勞務合同都強調勞務行為的結果。勞務合同一般是依據結果支付勞務報酬;
第三,勞務合同的內容具有極大的任意性。除民事法律的一些基本的強制性規(guī)定以外,勞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決定勞務合同的內容及相應的條款;
第四,勞務合同是雙務、不要式合同:
(一)在勞務合同中,一方必須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則必須為提供勞務的當事人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故勞務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二)除非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絕大多數勞務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即法律沒有對勞務合同的成立形式作出強制性的要求。口頭合同一般是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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