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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權法律法規(guī)
法定解除,指合同成立后,沒有履行或履行完畢前,當事人一方通過行使法定的解除權對合同進行解除。
一、一般法定解除權的法律規(guī)定
1、《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二十五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予以支持。
二、特別法定解除權的法律規(guī)定
1、當事人雙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權的規(guī)定
(1)《租賃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2)《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2、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權的規(guī)定
(1)《承攬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三條: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2)《貨運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3)《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
(4)《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5)《買賣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6)《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fā)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7)《租賃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法定解除權的行使
根據(jù)《合同法》96條的規(guī)定,解除權的行使采用通知的方式,口頭和書面通知均可,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發(fā)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無需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法律規(guī)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的,依法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后,方才發(fā)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guī)定了合同當事人的異議期間,對于合同的解除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間屆滿后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當事人未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亦不再予以支持。
需特別注意的是,解除權是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即在一定期限內未行使則解除權消滅,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除斥期間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1號)第十六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第十五條: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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