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權利保護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作為買賣合同,其所有權轉(zhuǎn)移也適用,以下是YJBYS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權利保護,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權利保護
一、所有權保留條款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作為買賣合同,其所有權轉(zhuǎn)移也適用《合同法》第133條的規(guī)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zhuǎn)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所有權的轉(zhuǎn)移有下列兩種情形:
1、一般情況下,標的物所有權自出賣人交付時起轉(zhuǎn)移,即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占有時起轉(zhuǎn)移,至于是現(xiàn)實交付還是擬制交付(又分為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交付)則在所不問。第一,這種所有權轉(zhuǎn)移方式符合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宗旨和本意,買受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只不過由于客觀原因(如經(jīng)濟實力不足)無法償清全部價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資金不足之急,同時出賣人出售該標的物的目的在于轉(zhuǎn)移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并取得與之相對應的價款,并非轉(zhuǎn)移標的物的使用權從而取得資金(如租賃);
2、雙方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暫時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擔保買受人支付價款,這即為所有權保留條款,此時買受人對于標的物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如果買受人需以該標的物進行抵押或者進行其他處分行為,都需經(jīng)出賣人同意,出賣人有權依據(jù)對標的物的所有權隨時檢查監(jiān)督標的物狀況。
當然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在此處必須對所有權保留的條件作出嚴格限制,即當事人只能約定在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時,出賣人才能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而不能在合同法第134條規(guī)定之外隨意約定,否則約定無效,標的物所有權的轉(zhuǎn)移不受該約定的影響。
二、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所謂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指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約定,如果買受人不按期償付分期價款,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將所剩價款一次付清,買受人將喪失他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如前文所述,分期付款買賣的價值就在于買受人利用它的價款分期償付性達到融資的目的,如果買受人不能按期償付分期價款,出賣人要求買受人一次性付清所剩價款來保護其利益,這必然會使買受人的期限利益喪失。
此時法律在既保護出賣人利益,又不侵害買受人利益的問題上應如何作出最佳選擇呢?《日本割賦販賣法》第五條規(guī)定,“分期付款銷售業(yè)者,關于利用分期付款銷售的方法銷售指定商品的契約,在不履行支付分期付款的義務的場合非在20天以上的相當時間以書面催促其支付,于該期間內(nèi)并未支付時,不得以滯納分期付款為理由,解除契約或不得請求支付未到支付期的分期付款金;違反前項規(guī)定的特約無效”,而臺灣民法典第389條也規(guī)定:“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xù)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延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三、合同解除條款
合同解除條款,即在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時雙方約定,當買受人一次遲延支付價款時,該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就失去效力。我國《合同法》第167 條規(guī)定遲延支付的到期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1/5時,出賣人可主張解除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條款的這種方式為約定解除權的解除,即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之后全部履行之前,由當事人一人在某種情況出現(xiàn)后享有解除權,可以通過行使解除權來消滅合同關系。出賣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權將標的物取回的行為可視為行使合同解除權。約定解除權的解除與協(xié)商解除相比,它是事前通過約定賦予單方解除權,那么從法律上如何保證單方解除權的正當、合理地行使呢?
1、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自由原則并非不受限制,對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出賣人也不能利用其經(jīng)濟優(yōu)勢濫用權利,而隨意約定解除條件,如上面所提的日本《割賦販賣法》第5條之規(guī)定,出賣人必須以書面催促支付,過20天仍未支付才可行使,我國臺灣也有類似規(guī)定。我國大陸《合同法》第167條規(guī)定的條件是遲延支付的到期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1/5。如果達到《合同法》第97條規(guī)定的情形,出賣人也可以通過行使法定解除權來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具體而言,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后產(chǎn)生如下法律后果:
首先,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zhì)恢復原狀,即返還:原物、因返還原物支付的費用及原物產(chǎn)生的孳息。
其次,出賣人可扣留其受領的價金,但數(shù)額不得超過該標的物通常的使用費,如《臺灣民法典》第390條規(guī)定:“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于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shù)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費,即扣留價金也應受到限制。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167條規(guī)定:出賣人可要求買受人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我認為這類似于租賃合同中的租金,即買受人因其取得標的物使用權而應支付給出賣人的一定的報酬。
擴展知識-分期合同概述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買賣合同,它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出賣人先行給付標的物于買受人,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分期支付給出賣人的買賣合同。它與普通買賣合同相比,其獨特之處僅在于標的物先行給付和價款分期償付,而在所有權的轉(zhuǎn)移與風險責任的承擔等方面,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與普通買賣合同并無不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受到重視,其根源在于:
第一,分期付款買賣可以調(diào)和豐富的市場供應、潛在的消費需求和消費者有限的實際購買力三者之間的矛盾;
第二,采用分期付款買賣形式,可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欲望,從而擴大商業(yè)銷售網(wǎng)絡,促進市場繁榮;
第三,出賣人可采用這種方式擴大市場占有率,減少庫存,回收資金,促進生產(chǎn)。正因為如此,不難預見分期付款買賣將成為我國商品銷售的常見方式。
同時也必須注意它隱含著潛在的風險:
第一,出賣人將商品預先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則分期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對出賣人而言無疑是一種風險,其權利可能會因買受人拖欠價款而得不到最終保護;
第二,就買受人而言,其權利往往會因?qū)嵙π酆竦某鲑u人在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時附加一些不利的條款而受到侵害。但相比較而言,出賣人犧牲的利益和承受的風險要大一些,法律應注重保護出賣人的權利,現(xiàn)在實踐中大多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采用所有權保留、期限利益喪失、合同解除等條款予以實現(xiàn),但出賣人借助合同,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侵害買受人權利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我們必須在堅持合同自由原則,注重出賣人權利的同時,對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以實現(xiàn)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基本平衡。下面將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常見的權利保護條款作粗淺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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