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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管理規(guī)定

時間:2024-06-07 22:13:58 生育保險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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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管理規(guī)定

  管理規(guī)定

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管理,根據(jù)《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外出前須辦理國家統(tǒng)一格式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一)離開戶籍所在縣(市)的行政區(qū)域(離開地級以上市的區(qū)是否需要辦理《婚育證明》,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根據(jù)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二)擬異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齡在18周歲至49周歲之間;

  (四)從事務工、經(jīng)商等活動(探親、訪友、就醫(yī)、上學、出差等除外)。

  第三條 《婚育證明》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發(fā)證機關)辦理。

  第四條 申領《婚育證明》,應當填寫《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請表》,并向發(fā)證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已生育子女的,還應當提交由施術單位或者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避孕措施情況證明;計劃外生育的,還應當提交處理執(zhí)行情況證明;

  第五條 發(fā)證機關在接到申請人和有關證明材料后,對于證明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即時予以辦理《婚育證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fā)證機關應當暫緩辦理或者不予辦理《婚育證明》,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未按第四條規(guī)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申請人計劃外生育而拒絕執(zhí)行對其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婚育真實情況的。

#FormatImgID_1# 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第七條 發(fā)證機關應按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婚育證明》工本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婚育證明》與《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有效。

  第九條 《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為3年。流動人口應當在所持《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發(fā)證機關換領新的《婚育證明》。

  第十條 《婚育證明》由持證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轉讓或者涂改!痘橛C明》丟失或者嚴重損壞的,須及時向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補辦并注銷原《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 持證人應當在到達現(xiàn)居住地15日內,到當?shù)剜l(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驗證機關)交驗《婚育證明》,接受當?shù)赜媱澤块T的管理,憑證享受計劃生育部門提供的服務。

  驗證機關查驗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應當將查驗結果在“查驗記錄欄”予以記錄并蓋章,對其中的已婚育齡人員進行登記。查驗后應當將《婚育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退還本人。

  第十二條 現(xiàn)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勞動、工商等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驗所轄行政區(qū)域內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持證人婚育情況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到現(xiàn)居住地驗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由本人在3個月內到原發(fā)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發(fā)證機關。

  現(xiàn)居住地驗證機關應當對持證人的婚育變更情況在其《婚育證明》中如實記載,并及時將情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發(fā)證機關。

  發(fā)證機關在得知持證人婚育變更情況后,應當及時在管理檔案中予以記錄。

#FormatImgID_2# 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流程圖辦理變更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 現(xiàn)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對不按規(guī)定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應當責令限期補辦并交驗《婚育證明》。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xiàn)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五條 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發(fā)證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擅自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規(guī)定辦理《婚育證明》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公民認為符合辦理《婚育證明》的條件,而發(fā)證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婚育證明》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統(tǒng)一確定格式并在全國指定的印刷廠印制。

  第十九條 《婚育證明》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2001年3月1日后作廢。

  第二十條 本《規(guī)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有關條款

  第二十條 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不按照規(guī)定辦理婚育證明,經(jīng)其現(xiàn)居住地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xiàn)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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